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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黄某某等3人偷越国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广西南宁市**区**社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龙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8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阿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龙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8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龙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8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经商量决定偷渡去越南,由马某某联系一个叫“阿香”的人安排偷渡越南的事宜,费用为1800元/人。2020年6月28日上午,陈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来到龙州客运站并联系“阿香”,11时许“阿香”联系的面包车司机来到客运站后,“阿香”跟陈某某等三人收取了5400元的路费,并称司机会安排带领偷渡至越南。下午15时许,面包车司机将陈某某等三人送到中越边境,并带领三人沿着中越边境的隔离护栏前往越南,途中陈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被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具有未遂、坦白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6个月至9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6个月至8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佳财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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