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0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坡(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区**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韦某某退出了其创立的一个微信****,心生不满,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赵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计划殴打韦某某。之后,陈某某等人通过他人将韦某某约至北流市**小学附近的小卖铺处,然后将韦某某挟持上电动车带至北流市**门口。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等人在该**门口处,合伙使用西瓜刀、手脚等对韦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殴打过程用手机通过“快手”软件进行网上直播。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也来到该**门口处,参与殴打被害人韦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了轻微伤。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又于2020年5月26日协助公安机关联系李某甲、李某乙、谭某某、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帆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肆册、卷宗扫描件光碟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贰拾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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