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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3日年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3日年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8 日16 时许,买毒人员雷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搭载被告人杨某某的电瓶摩托车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文化路区总工会门口路边,陈某某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俗称“麻古”)以人民币300元钱的价格卖给雷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和买毒人员雷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雷某某身上查获1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09克)、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9克),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经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512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扣押、称量、提取检材的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宇

检察官助理 李佳鸿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毒资已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收缴,涉案毒品保存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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