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街道**村,住昌邑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昌邑市**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镇**村,住昌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住昌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6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街道**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镇**村,住昌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价从张某丁、王某乙(均已判决,下同)经营的“**鲜肉店”购买病死猪肉馅1840斤,后制作成包子通过张某甲经营的“昌邑市**包子铺”进行销售,流入市场,涉案价值人民币41000元。
2.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价从张某丁、王某乙经营的“**鲜肉店”购买病死猪肉2142斤,后制作成肉夹馍,通过摆摊的方式销售,流入市场,涉案价值人民币32130元。
3.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价从张某丁、王某乙经营的“**鲜肉店”购买病死猪肉馅1280斤,后制作成炸货,通过李某某经营的“昌邑市**熟食店”进行销售,流入市场,涉案价值人民币25920元。
4.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价从张某丁(已判决)和王某乙(已判决)经营的“**鲜肉店”购买至少4000元病死猪肉后制作成猪下货,通过摆摊的方式销售,流入市场,涉案价值人民币6240元。
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张某丙(已判决)收购病死猪进行屠宰销售,帮助其从徐某某处运回一头约400斤因病濒死的生猪,后由张某丙在个人屠宰点进行宰杀、加工,通过张某丁、王某乙经营的“**鲜肉店”将该病猪肉销售,流入市场。
5.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在未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价从张某丁、王某乙经营的“**鲜肉店”购买病死猪肉、排骨共计500斤,后制作成熟食通过由张某乙实际经营的“昌邑市**饭店”对外销售,流入市场,涉案价值人民币6900元。
6.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毕某某在未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价从张某丁、王某乙经营的“**鲜肉店”购买病死猪下货600斤,后制作成熟食,通过毕某某经营的“昌邑市**店”及到集市上进行销售,流入市场,涉案价值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账本四本、张某丙等人运输病死猪及猪产品的面包车两辆(照片);2.书证: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有关情况的说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公示、微信转账记录、《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段某某19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燕
检察官:王海涛
检察官助理:冯润森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毕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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