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利,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6228**********;工商银行卡号:1408**********)和一个手机号码1348******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和一个手机号码,连同上述向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的两张银行卡和手机号码一并提供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从中非法获利1900元。经查,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合计转入违法犯罪资金1094936.6元,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合计转入违法犯罪资金643449.03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惠安县**镇**村**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安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738385.63元,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支付结算金额643449.03元,均已达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提供支付结算金额643449.03元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俊阳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