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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朱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位于漳浦县********号的房子,并准备电脑、手机等工具,通过Facebook、微信等交友软件,先后组织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网络诈骗,通过假冒“香港**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Facebook交友软件添加外籍女性为好友,在骗取感情和信任后,诱导其注册投资诺亚理财项目,从而骗取财物。时至2019年12月30日,该诈骗窝点被查,现场查扣涉案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12月11日、12月12日骗取马来西亚籍被害人王某某向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3000马来西亚林吉特、1100马来西亚林吉特、4000马来西亚林吉特,折合人民币13677元。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参与期间,未成功骗取他人钱财。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及吴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涉案款项2198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2.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何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毅峰

检察官:齐家彦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现在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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