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街乡**街村委**村**号。2015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房**村**号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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