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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2********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路**号附**号**。2010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撤销原宣告缓刑,与原犯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8年12月26日被裁定予以假释;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特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道**段**号**幢**单元**号,住丰都县**镇**村**组。2005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假释,刑期止于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川、夏明亮和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到丰都县**镇**村**组,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家羊圈里两只羊,后将盗窃的羊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到丰都县**镇**村**组,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家羊圈里三只羊,后将盗窃的三只羊拉至石柱县县城予以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00元。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到丰都县**镇**村**组,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家鸡圈里11只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6元。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到丰都县**镇**村**组,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家羊圈里一只羊,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2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8元。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到丰都县**镇**村**组,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家鸡圈里6只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2元。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同意认罪认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陈某乙家被盗的山羊予以发还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260元退还给山羊购买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中心丰都*[2020]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纯

2020515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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