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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室。200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叶某某开的**面馆内,趁店里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桌上电饭煲旁边的一个黑色钱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元,用袋子装好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向派出所投案,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陆某甲已赔付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及转账记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材料及身份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陆某甲辨认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苗立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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