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单位常州**电镀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遥观镇**村,法定代表人陆某乙。
诉讼代表人陆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常州**电镀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陆某乙,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常州**电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遥观镇**村委**庄**号。被告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8 月间,被告单位常州**电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乙,通过刘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资金回流的方式,从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贸易公司、上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常州**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68560.16元,涉税金额为人民币858960.92元,均已抵扣。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陆某乙在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大队投案,并已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已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乙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庆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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