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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只则、热机阿哈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940号

被告人热机阿哈,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昭觉县人,捕前住西昌市**乡**村**组**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宁南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某只则,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76********,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宁南县人,捕前住西昌市**乡路口。2018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宁南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额其伟石,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8********,彝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昭觉县人,捕前住西昌市**乡**村**组**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宁南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机阿哈、阿某某只则、额其伟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宁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次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热机阿哈邀约额其伟石与其一同前往山西太原购买毒品,毒品到手后二人返回西昌。3月11日,热机阿哈电话联系彝族妇女“阿芳”商议毒品贩卖一事,“阿芳”让热机阿哈将毒品交给阿某某只则贩卖。随后,热机阿哈通过电话与阿某某只则取得联系,并与额其伟石驾驶摩托车前往西昌市高枧乡合盐路与阿某某只则见面。当日18时许,热机阿哈与额其伟石找到阿某某只则,并将用白色袋子包装的毒品交给阿某某只则。公安民警当场将三人抓获归案,从阿某某只则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84.47克。经鉴定,从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检测结果为10.0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机阿哈、阿某某只则、额其伟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热机阿哈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只则、额其伟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剑汀

陈文菊

2019年7月12日

附:侦查卷宗叁卷、光盘二十张、散卷材料一份随起诉书一并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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