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9日傍晚,被告人阙某某至芗城区**花园小区**宿舍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游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钢管电动车(车牌号:芗城****)上四粒天能牌电池(电池型号:天能牌4******,经鉴定价格人民币457元)。
2、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阙某某至芗城区**路**新村对面**俱乐部停车楼下,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一辆新蕾TDR****牌灰色电动车(车牌号:芗城****,车架号****,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489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起获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游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亦红
代理检察员:郑弘楠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阙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公安局正兴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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