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加乐泉派出所,现住山西省古交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9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邢家社派出所,现住古交市**村租房住,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现住古交市**宿舍楼**号, 2004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等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行政拘留,怀疑是被害人赵某某举报。2019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叫上被告人康某某到被害人赵某某位于古交市牛角上家中,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赵某某强行带上车。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关机并拿走,并用刀威胁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辱骂,直至2019年12月3日20时,在古交市马兰滩喜来顺火锅店,被害人赵某某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康某某以讨要说法为由,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素红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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