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乡**村**号,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无业。2018年04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9年1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深州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经常去衡水市桃城区**足浴店内做足疗,因此与该店内技师被害人曹某某相识。2020年1月初,闫某某找到曹某某,称需要暂时使用曹某某支付宝账号收取欠款,曹某某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密码提供给闫某某,闫某某登陆曹某某支付宝账户使用时发现“花呗”、“借呗”满额,且自己需要用钱,遂产生了从曹某某支付宝“花呗”、“借呗”套现后将钱占为己有的想法,后在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20年1月2日至4日,分多次将曹某某“花呗”与“借呗”余额共计4.6万元人民币通过扫码支付转入朋友刘某某支付宝账户,并让刘某某提现将钱转回自己的微信账户,同时为了防止曹某某发现,将交易记录删除。2020年1月9日、13日,闫某某两次到**足浴店找曹某某做足疗,趁曹某某出包间拿取物品之际,将曹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余额共计6500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同时为了防止曹某某发现,将交易记录删除。
2020年1月中旬,曹某某在查看工资时发现余额不对,通过客服恢复了交易记录,发现系闫某某所为并质问闫某某,闫某某开始只承认转走微信上的钱,否认转走支付宝上的钱,后在曹某某三番五次的追问之下,闫某某承认了转走支付宝上的钱,并于2020年1月21日退赔曹某某20000元,其余一直未退赔。2020年4月1日曹某某到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何庄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当日电话传唤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5月17日闫某某退赔曹某某33000元,同时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华
检察官助理:赵保树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处:衡水市桃城区**小区,联系电话:177171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检察卷宗一册、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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