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5时许,在大安市 **店内,被告人闫某某与姜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闫某某用其店内摔碎的玻璃碴子将姜某某扎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于某甲、历某某、杨某某、于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柠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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