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同泽,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镇**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819****。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I3日晚,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号的小型轿车由通海县金山村驶往十街村,当日21时10分,行驶至**路**村**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1时44分,民警在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血。当日21时55分,民警在通海县秀山医院依法提取了钱某某的血样,并将抽取的血样送检,同年10月19日收到此血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送检的钱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7.26mg/100ml血,故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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