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某某自2020年3月份以来,多次在昌乐县**镇福大超市实施盗窃行为,现将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昌乐县**镇的福大超市购物时,盗窃盒装牛奶、饼干等物品,涉案价值50元左右;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昌乐县**镇的福大超市购物时,盗窃奶制品等物品,涉案价值50元左右;
3、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昌乐县**镇的福大超市买肉时,盗窃榨菜、饼干等物品,涉案价值50元左右;
4、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昌乐县**镇的福大超市买菜时,盗窃奶制品、饼干等物品,涉案价值50元左右。
5、2020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昌乐县**镇的福大超市内,盗窃白糖、香肠等物品时被昌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盗窃物品17件,涉案价值41元;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盗窃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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