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70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2011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浙D*****小型客车途经下大线绍兴市柯某区安昌街道路虎4S店附近时,使用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与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赵某某和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和王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王某甲家属并获得谅解;已赔偿赵某某并获得谅解;已赔偿王某乙。
经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赵某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计算书列表、收条、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单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鲁 型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71528****;
2.移送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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