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鄂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7********,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鄂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鄂某甲从同村鄂某乙、鄂某丙手中购买位于中川乡美一村纳顿广场北侧的林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64株。
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证实:(一)涉案的林木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青杨、榆树、柳树。涉案砍伐林木64株,其中青杨61株,柳树1株,榆树2株;(二)涉案的林木立木材积为37.792立方米,其中青杨材积36.351立方米,榆树材积0.264立方米,柳树材积为1.17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有牌邮锯一台、11米钢丝绳一条;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鄂某乙、鄂某丙、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马悦儿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鄂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9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物证:泉有牌邮锯壹台、11米钢丝绳壹条;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卷外材料贰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