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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郭某某组织卖淫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本市和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道**号)。200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31日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和平区**道**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1月3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郭某某以经营足疗店为名,先后雇佣、组织、管理张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等卖淫人员在其承租的本市和平区兆丰路**号、陕西路**号进行卖淫活动。 

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19年3月5日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同年4月3日将被告人郭某某传唤到案。

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郭某在2018年3月以来本案作案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郭某在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郭某某在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6日实施作案行为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作案行为期间,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郭某某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手机、监控录像盒、报警器等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等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房屋合作合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证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4.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被告人郭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郭某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郭某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郭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补充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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