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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抢劫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已判刑)预谋盗窃,从仙桃市乘出租车至监利县**镇。同月9日凌晨1时许,两人寻至**镇**路被害人宋某某的屋前,郭某乙在屋外放哨,郭某甲进入屋内偷盗,盗得一对银脚环。宋某某惊醒后起床追赶,郭某甲赶紧逃出,将银脚环交给郭某乙,两人逃跑。宋某某紧随追赶了五、六百米,郭某甲用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对宋某某的眼部喷射后趁机逃脱,宋某某抓住郭某乙不放手。郭某乙用催泪喷射器对宋某某的眼部喷射,并用力掰其手指。附近居民赶来合力将郭某乙制服。经鉴定,银脚环价值2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脚环、催泪喷射器等物证;2.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伙郭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济平

检察官助理:杜雨航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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