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民环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9301959********,云南省洱源县人,白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镇**组**号**组。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2019年10月18日第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于2019年12月31日第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在大理三月街民族节药材市场E2区东19号藏药祖传秘方店铺内查获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中旬购买自用的共计637.03克疑似野生动物鳞片2袋。
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野生动物鳞片来源于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穿山甲为国家II级保护动物,估算被查获的穿山甲为1.36只,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4352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6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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