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携带地笼网捕鱼设备,步行到长江**段**镇**村水域对面的江边,将地笼网用线固定在树木上并下放到江水中。从7月21日开始每天早晨在此收鱼,收鱼结束后再将地笼网继续放回该水域,7月21日至7月26日每天收鱼约半斤,均已被郭某某所食用。2020年7月27日早晨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收完鱼准备上岸返程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民警和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地笼网一个,渔获物若干。经称重,渔获物的重量为2.32公斤,种类为刁子鱼、鲫鱼、泥鳅等。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2日自愿根据生态损失咨询评估意见缴纳了生态修复补偿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的作案工具、渔获物及称重照片;2.书证: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关于禁用渔具认定的情况说明》、《关于荆州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关于设立荆州市渔业生态鉴定评估专家库的通知》、《关于郭某某在长江**段禁渔期间进行非法捕鱼导致生态损失的咨询评估意见》、生态修复款缴纳凭证;3. 证人魏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江陵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量笔录》、《作案地点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国家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对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生态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7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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