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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91954********,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现住湖南省桂东县**乡**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桂东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桂东县公安局两水口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家入户右侧房间桌面上有一把鸟铳,经被告人郭某某现场指认,该鸟铳为其所持有,民警随即对其住宅进行搜查,并将其非法持有的鸟铳查获。2019年12月17日,侦查机关将查获的鸟铳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所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与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鸟铳一支。

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痕检)字[2019]46号鉴定书一份。

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鸟铳一支,经鉴定为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应明

检察官助理:甘灵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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