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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贪污案)_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8〕21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5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籍贯河北省柏乡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街**公司**付**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园**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2月至今任邢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教学用书部经理(旧称教材科科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威县监察委留置,9月6日延长留置三个月,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贪污一案,由威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自2014年2月任邢台市**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书店)教学用书部经理以来,每年负责向邢台市区内各学校销售教辅书,该部员工申某某、赵某某先后负责保管收取的各学校的购书款。按照郭某某的安排,申某某、赵某某向书店账务报账时以给各学校折扣款的名义用虚假折扣发票从书店账目中套取现金,用作给付各学校的回扣。从书店账目中套取的账外资金先后由该部员工李某某(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赵某某(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负责保管,经郭某某同意后,由分包各学校的员工从李某某或赵某某手中支取给付各学校。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以给付各学校回扣的名义从李某某和赵某某手中共支取现金4636162元,部分用于给付各学校回扣,其中的2497774.7元被其个人占有,用于自己家庭理财、购房等。

2018年3月邢台市纪委监委成立专案组,开始调查邢台市**书店的问题,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于4月12日、4月13日将自己占有的2497774.7元及赵某某手里剩余的165331元账外资金共计2663105.7元退到书店账户,邢台市**书店于8月24日将该2663105.7元退缴威县监察委。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邢台市**书店总经理于某某收受河北**贸易公司、河北**传播有限公司、**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贿赂的问题。2018年7月17日,于某某被临城县纪委监委立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申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书证:邢台市**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明细、凭证、相关账目复印件、虚假折扣发票、任职证明、扣押财物清单等;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18年12月23日

附:1.卷宗材料五册。

   2.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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