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郭某甲,喊名:样生,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1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万坊镇西坑村谢家石组2号,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9日被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城东责任区大队抓获归案,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20年1月14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危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包某某(上述四人已判决)五人携带“圈子”(探墓工具)、柴刀、锄头、洋锹等工具窜至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村上枧组陈坑山上,寻找古墓盗掘。当天上午10时许,由聂某某在山上探到一座坟墓。于是五人进行配合,持锄头、洋锹等工具开始挖掘古墓,直到次日凌晨方将古墓棺材挖出,挖出棺材后,五人轮流用张某某拿来的斧头劈棺材,张某某拿来的斧头劈断后,郭某甲从亲戚处借来斧头大家继续劈棺材,劈开棺材后,在棺中发现男尸一具,郭某甲、张某某等人在棺内寻找文物。郭某甲、张某某等人从墓中在棺材内盗得漆盒、铜镜及灰色瓦罐等文物,因时间及体力问题,旁边一女墓未盗掘。之后,五人又将土回填。盗得的漆盒及铜镜等文物由危某某保管,后被郭某乙(另案处理)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
2013年6月15日上午8 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为盗掘6月13日未挖掘的女性古墓,多次到陈坑莲坑山踩点,被正在村口换变压器的谢某某、许某某、许某甲、胡某某、黄某某、兰某某(上述六人已判决)看见,谢某某、胡某某等人认为山上有古墓,六人决定办完事后上山。午饭后,许某某和黄某某携带铁锹、锄头先去了陈坑莲坑山上,继后,谢某某、许某甲、胡某某、兰某某也上了山。六人经过观察,在已被盗掘的男性古墓原址旁开始挖墓。不久,男性古墓的暗碑被挖出,兰某某便在一旁清理暗碑。期间,张某某和郭某甲等人来到山上,胡某某等人将张某某等人赶走。接着,谢某某、许某甲等人开始对女性古墓进行挖掘。下午,李某某(已判决)上了山,晚上18 时左右,吴某某和潘某某(上述二人已判决)也上了山,之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已判决)、方某某(在逃)也先后上了山,并加入了盗掘行列。挖了一会,女性古墓的暗碑也被挖出,并从暗碑中盗得“炮筒”等物。谢某某、许某某、许某甲、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丙、方某某、兰某某等十二人挖开女墓后,许某某回家拿来一把斧头,吴某某等人欲用斧头劈开棺材,未果。郭某丙见状让谢某某回家拿来油锯,吴某某、谢某某用油锯锯棺木,谢某某、许某某、许某甲、胡某某等人在棺材边用铁棍撬锯印。棺材打开后,潘某某和许某某、许某甲等人到女古尸的棺木内取文物,并盗得青釉菊花纹盏、包银青白釉碟、银手镯、金耳环、八卦纹方形铜镜、木梳等三十一件文物,许某某在盗窃银手镯时将女尸手弄断,随墓埋葬的暗碑被参与盗墓的人敲碎。后潘某某、谢某某、兰某某等五人留在山上,将女古尸回填。此次盗掘古墓葬所盗文物先由许某某保管,后除一对金耳环外,许某某将其他文物交给了胡某某保管。案发后,除一对金耳环外,另三十四件被盗文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经江西省文物鉴定组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宋代夫妻合葬墓,此墓葬有较高的历史、研究价值,且该座古墓葬中出土的文物具有较高的文物价值,其中青釉菊花纹盏、包银青白釉碟、银手镯、八卦纹方形铜镜、木梳等文物经鉴定均为三级文物。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郭某丙、许某某、谢某某、胡某某、许某甲、兰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危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文物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平
检察官助理 崔晶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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