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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时36分,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L22****),途经诏安县南诏镇龙兴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5.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拱东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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