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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郭某某,假名:郭志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乡**街**胡同**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协和医院国际医疗部南门岗亭,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VIVO X23手持电话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3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吴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蕾蕾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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