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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盗窃案)_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榆社县,住山西省榆社县**乡**园**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甲伙同周某某、郝某乙(二人已判决)在榆社县**村附近盗窃电缆线。周某某上杆剪线,郝某乙、郝某甲放风盘线,三人盗窃**村至**村之间的2750米(其中30对1000米,20对1750米)电缆线后于次日凌晨销至左权县**村收购站。经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10200元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占丽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讯问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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