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31959********,景颇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镇**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其家中厨房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14分,被告人郑某某和吸毒人员杨某某在郑某某家厨房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穿外衣的左侧口袋内查获其跟郑某某购买的白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净重0.14克)及绿色打火机一个。从该厨房地上查获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海洛因一瓶(净重0.34克)、锡纸一张及红色打火机一个,从郑某某身穿裤子的右后裤包内查获人民币166元,从郑某某身穿外衣的右侧口袋内查获绿色直板按键手机一部(号码:1830693****),从郑某某身穿外衣左侧口袋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净重0.83克)。
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合计1.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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