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村**座**梯**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4月10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厦附近以组织民间标会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的方式吸收会脚,从2014年8月开始共组织六次的民间标会,共向被害人何某乙、陈某某等14名受害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78990元,造成被害人何某乙、陈某某等14人损失人民币945390元。
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9年11月5日在闽侯上街镇浦口村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材料;会单;被害人身份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金额统计表等;
2.证人何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何某乙等14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吴某甲、何某丙、郑某乙、何某乙、陈某某、吴某乙、林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金额统计表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978990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53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汀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