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案发前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路**小区**楼,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3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案发前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路**社区**楼,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3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郑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4月14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甲以其所在公司做虚拟货币业务需要大量银行卡用于周转资金为由,让被告人易某某从其好友处购买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照片)交给其公司使用,承诺每使用一张银行卡一个月付给易某某人民币1200元至1400元。同年6月下旬至7月中旬,易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以每张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从其同学任某、陈某、唐某、邓某某等11人处共购买建设银行或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7张,连同其自己的2张银行卡,通过郑某甲提供的地址,寄到杭州市**区**桥**沈某某处,由沈某某的丈夫傅某某接收后转交给“某双”(身份不明),其中11张银行卡,后被他人非法使用。
2019年9月10日至18日,乡宁县**镇郑某乙在互联网上被他人诱骗投资虚拟货币,共计26.95万元人民币被骗,其中1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易某某购买的任某农业银行卡(xxxx4)后流失。
2019年10月23日,乡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将被告人易某某、郑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农业银行卡一张(任某);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郑某乙、任某、陈某、盛某、陈某甲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郑某甲、易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七份;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郑某甲购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松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易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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