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单位河南**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住登封市**镇**村**沟。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129021972********,河南**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101851989********,原河南**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65********,汉族,高中肄业,住登封市**街道办事处**街**家属楼*单元**号,现住登封市**镇**村*组**号附*号,河南**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20年6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河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登封市**镇**村附近、被告单位采砂场,在被告单位实际负责人郑某某直接经营管理下,先后通过自采自销和对外承包两种方式,超越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开采范围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擅自非法开采矿砂并出售。经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认定,被告单位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风化花岗岩)321690.2m³,认定被告单位、郑治中非法采矿价值人民币6433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3、测量报告;4、鉴定意见;5、有关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建材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河南**建材有限公司负全面责任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六条、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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