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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潜入被害人秦某某位于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街**号**楼的住处实施盗窃,被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当晚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运动鞋1双、红色塑料头盔1顶、白底黑条纹短袖1件、黑灰色长裤1条;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犯罪时年满60周岁,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松听

检察官助理 凌瑞瑞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黑色运动鞋1双、红色塑料头盔1顶、白底黑条纹短袖1件、黑灰色长裤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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