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5****小型面包车由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向北岙街道新农贸市场方向行驶。20时52分许, 车辆在北岙街道城南路与腾飞路交叉路口发生事故,被巡逻的交警发现。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当晚提取血液后逃跑,于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东海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松听
检察官助理 凌瑞瑞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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