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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楼**单元**号。2007年9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路过泸州市江阳区茜草佳信烟酒门市,趁门市无人进入门市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烟柜旁的一部小米note2手机、一部红米note8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小米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红米note8Pro手机价值人民币933元。

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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