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居地均为山东省青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室。曾于2008年11月26日,犯非法经营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6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郇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雍和府对面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郇某某驾车逃逸,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华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郇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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