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光电(岳阳)有限公司保安,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街**村**栋**房。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为**光电(岳阳)有限公司保安班长,2020年2月27日晚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邹某某顶班,没有联系上便将信息发到保安的工作群中,邹某某上班时向李某某解释自己没有看到信息。28日凌晨,邹某某在公司组装一厂主包二楼南门遇到李某某并再次解释自己没有看到信息的原因。因邹某某的口罩没有带好,李某某要求邹某某不要靠近自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劝开。二人离开下楼时,在楼道平台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邹某某将李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尖咬断。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共计103820元,李某某对邹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陈某某、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丽明
检察官助理:王昆阳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曾某某、陈某某、闾某某、刘某某;鉴定人:宋某某、杨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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