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7********,汉族,中专文化,烟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楼镇房**村**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22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水利局门前时,因夜间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在该路段施工的赵某某相撞,致使赵某某受伤、手持推车受损。被害人赵某某经烟台山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件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连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自首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晓蕾
检察官助理:林宏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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