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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号。199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6月2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到睢县**镇**路**宾馆东边路南胡同,将冯某某停放在胡同里的豫A*****号白色轿车的车门和后备箱打开,从车内盗窃现金2000元和两条硬中华烟、三盒软中华烟,共计价值3110元。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睢县**院盗窃一辆“雅乐骑”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红色两轮电动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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