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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东丰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3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9时许,在我县**乡**村**组旱田里,因琐事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和厮打,厮打中,邵某某用手锯将郑某某头、手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视听资料;

4、​ 证人证言;

5、​ 被害人陈述;

6、​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杰

检察官助理:夏岩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手锯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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