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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20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机场路中医学院公交车站,趁钟某某醉酒熟睡之机,盗得钟某某放置于椅子下面的内有人民币403元、iPhone6S Plus及iPhone7 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小米牌充电宝1只、三星牌旅行充电器1只、充电线1条及驾驶证1本的背包1只,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78元。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5、勘验、搜查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共七张。

3、缴获的赃款人民币403元、赃物iPhone6S Plus及iPhone7 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小米牌充电宝1只、三星牌旅行充电器1只、充电线1条及驾驶证1本及背包1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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