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20〕1395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龙湾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1.2011年4月,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成立温州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管理**村村民上交的旧房改造公共设施配套费。2012年1月,被告人邱某甲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将**苑40万元公共设施配套费不入账予以侵吞。
2.2013年11月,被告人邱某甲利用担任**村**兼**公司**的职务便利,领取**大厦从**村报销的工程款,将直接用于上交**公司的公共设施配套费48万元予以侵吞。
被告人邱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公司经营、偿还个人债务等,为掩盖以上犯罪事实,邱某甲又利用管理**公司账册的职务之便,分别伪造了48万元和40万元公共设施道路建设费的收款收据作为收入凭证,又伪造了**村**路、**路、**路、**路、**路变压器和人行道补助款等10份共计88万元的收款收据作为支出凭证,将上述账目予以平账。
3.2015年11月,被告人邱某甲利用担任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的职务之便,以**村向政府申请道路建设补助为由,伪造了一张公共设施道路筹建款人民币30万元的收据,作为**公司的借款,凭该收据到**董某某处开具了一张30万元的现金支票,其予以提现后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等。为掩盖该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又利用管理**公司账册的职务之便,伪造了一张**公司支出3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在**公司入账。
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邱某甲利用担任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职务之便,将协助**区管委会代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费共计人民币56万元存入本人农商银行卡内用于个人花费、偿还个人贷款等,后被告人邱某甲又陆续将100余万元转入该银行卡内。为按时将上述医保费用上缴财政,时任**村**的被告人邱某甲向邱某乙表示可以将村集体所有的厂房出租,并要求先支付租金,2017年3月30日,邱某乙将厂房租金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村集体账户。次日,被告人邱某甲将该50万元通过**村集体账户以医保费名义上缴至**区财政账户。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邱某甲到温州市龙湾区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已向龙湾区财政专户退出人民币1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公司登记情况、会议记录、任职文件、退赃凭证、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丙、董某某、邱某丁、邱某乙、钱某某、邱某戊、黄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虞某某、邱某己、邱某庚、邱某辛等人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邱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利用公司工作人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又利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主任检察官:吴金飞
检 察 官:郭进
2020年6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被告人邱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68万元在龙湾区财政专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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