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91********,壮族,中专文化程度,贵港市**搅拌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住广西龙州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02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驾驶桂A7****号“哈佛”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58线自东向西由下冻镇方向往水口街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G558线1931KM+200M处路段,邱某甲接听电话时,车辆失控撞向停在道路右侧的冯某某桂FW****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与邱某乙桂B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邱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4.6mg/100ml;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邱某甲知道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甲系自首,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佳财
检察官助理 叶 盼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龙州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48117****;保证人李某某(系邱某甲母亲),住址同邱某甲,联系电话1837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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