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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海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浜**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于2019年8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8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但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在其经营的海盐**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使用的车牌号为浙B*****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在其经营的海盐**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居住的嘉兴万达广场北面的**家居**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夏先波、王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居住的嘉兴万达广场北面的**家居**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居住的嘉兴万达广场北面的**家居**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7.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居住的嘉兴万达广场北面的**家居**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8.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居住的嘉兴万达广场北面的**家居**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司登记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陈某某、夏先波、王某某、张某某、牟某某及被告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8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光飞

检察员:叶海华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浜**号。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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