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号,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醴陵市**镇**村**组**号,务农,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1时,被告人邱某某、巫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现在逃)到**镇**KTV蹦迪时,江某某与在台上蹦迪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巫某某看到后就冲上去推了吴某某一下,并用右手锤了吴某某左肩膀一拳,后被告人邱某某因与江某某关系好开始拉偏架,并从后面抱住吴某某一起摔倒在舞台下方,邱某某摔倒后马上起来用右手拳头打了吴某某身上一拳并用右手拍了其背部一巴掌。后江某某用右脚踹了吴某某胸部几脚,巫某某也冲上去踹了吴某某的腰部一脚,吴某某奋力反抗挣脱后就逃离现场。
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巫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说明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巫某某、邱某某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各项损失19万余元,得到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何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6.被告人邱某某、巫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视频各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巫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本案重要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在逃,不宜划分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对被告人巫某某、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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