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继续适用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向某某借用凤凰县**水电工程队(法人代表杨某甲)的资质中标凤凰县水利局发包的**镇**村供水工程项目,项目标的额为823648.91元。同年7月12日,被告人邓某甲与向某某签订《**村供水工程施工经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到自己手中,并支付向某某13万元转包费,邓某甲即为**镇**村供水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双方约定,工程款由凤凰县水利局汇入凤凰县**水电工程队法人代表杨某甲账户后,杨某甲在该工程项目中收取1.5%的管理费后再转账给向某某或刘某某,再由向、刘二人将工程款转至邓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邓某甲先后雇佣被害人何某某、麻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吴某甲、王某某、田某丁、吴某乙、杨某乙、王某某、艾某某等人施工。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杨某甲、向某某、刘某某收到凤凰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用、施工材料费等的前提下,已先后将782466.46元工程款汇至邓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但在工程竣工后,邓某甲未及时支付麻某某等48人工资共计157420元。2019年4月4日,凤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属机构凤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到邓某甲位于凤凰县**镇**村**组**巷的住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并张贴在其家门口,2019年4月9日邓某甲与田某乙等22人达成协议,承诺2019年8月30日前将拖欠的157420元工资全部付清。邓某甲在凤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按期向麻某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凤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工作人员多次拨打邓某甲电话均系空号。2019年7月15日,凤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送至凤凰县公安局。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邓某甲接到凤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凤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文书、户籍资料、凤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邓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水利工程农民工工资统计表、**镇**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村供水工程施工经营协议、收条、银行卡账单明细等;2.证人杨某甲、向某某等人证言证言;3.被害人麻某某、田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57420元,数额较大,经凤凰县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检察官助理:毛越男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在凤凰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