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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侯某某、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2014,汉族,小学肄业,江西省南城县人,农民,住南城县***********。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南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2011,汉族,文盲,江西省南城县人,农民,住南城县**********。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南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2012,汉族,小学肄业,江西省南城县人,农民,住南城县**********。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南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侯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201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城县人,农民,住南城县************。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南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201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城县人,农民,租住南城县**********。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南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被告人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侯某某、黄某某想通过养鸡致富,便商议共同出资承租本县万坊镇港口村“尧大窠”山场建鸡场。待山场平整土地后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各人的鸡场位置,各自建设自己的鸡场及各自经营管理。2015年12月份五人与港口村签订了租山合同,并于2016年元月份左右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由邓某甲出面雇请挖机开始作业,将山场上的原有植被全部破坏,致使林地一直裸露。由于主客观因素,整平的林地没有建成鸡场。

经鉴定: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在“尧大窠”山场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24. 3亩,且系国家级公益林。

2018年底至2019年初,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等人及其雇请的民工在毁坏的林地上种植了松树苗,已初步恢复了林业生产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万坊镇鄱阳村邓某甲等人非法占用林地案件移交函、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生态红线划定范围内尚存开发等活动的问题;2.证人邱某某、聂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邓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生态修复造林作业设计,林地征占用生态修复调查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侯某某、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并毁坏国家级公益林林地面积24. 3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主动在铲平的山场上种植松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侯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小凤

检察员:高玲

代理检察员:吴枞

2019年12月25日 

附:

1.五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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