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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合江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2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26日被赤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合江县**镇**路**号其出租屋内,容留秦某某、江某某、胡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敏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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