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车小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2014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小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 月11 日凌晨至上午期间,被告人车小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路**号的租赁房三楼客厅内容留高某某、熊某某、江某某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13时30分许,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在该租赁房内将车小某、高某某、熊某某、江某某抓获。
经对车小某、高某某、熊某某、江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车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租房协议及房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熊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车小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小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小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谢 佳
附:
1.被告人车小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92274****;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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